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76號、第2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賈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賈衛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95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96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
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0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郁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賈衛民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4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8月9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擦撞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至聖路口待轉,由 歐玟 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賈衛民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酒精度值高達160.7(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珍、 歐玟妙 於警詢指述明確(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偵一卷第1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
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一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0至22頁左;偵二卷第20至22頁左)、現場照片16張(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22至2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9日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6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以朋友邀約飲酒為由,再次明知故犯本件
2次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惡性重大,亦可見本院歷次所科之刑,絲毫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尚難認其確已有悔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裝潢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第7次、第
8次酒駕犯行,分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