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翁尚勳 人共同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相對人 盧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及其異議卷宗、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翁尚勳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並為聲請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不當,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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