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林錦秀
洪賢鐘 洪銘陽 洪嘉鎂 相對人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洪賢鐘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與相對人就渠等私人
債務結算,確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渠等並簽訂協議書,當天抗告人遂於相對人脅迫下簽發2紙本票,抗告人洪賢鐘、林錦秀出具保管條7紙及第三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義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與相對人,故上開本票、保管條及支票均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其後抗告人洪賢鐘陸續償還相對人1,204,000元,故系爭債務餘額為5,596,000元(計算式:6,800,000元-1,204,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提示上開保管條,要求抗告人洪賢鐘償還,並聲稱將以告訴刑事侵占罪陷害抗告人洪賢鐘入罪;其後相對人以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7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復經聲明異議,現由鈞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0
4年8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務,相對人與其妻即第三人 石丹貝 更以電話催討,並親自至北義公司叫囂謾罵要求還款,致使北義公司客戶心生畏懼,落荒而逃,影響北義公司業務,顯見相對人為追討系爭債務,無所不用其極,其行逕猶如一條牛剝5層皮方式,令人無所適從,且相對人之方式將有重複受償之虞,因此,相對人應僅能持前開協議書為憑證追討,其餘本票、保管條及支票均不存在為是。
㈡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即為前述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之一,與系爭債務係為同筆債務,而系爭債務業已清償1,204,000元,債務餘額應為5,596,000元;且現因經濟不景氣,政府房地產政策之打擊,造成房地產簫條,致抗告人洪賢鐘籌措還款資金相當困難,才使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故尚祈相對人能給予寬限時間及清償期數、額度能再展延之,抗告人洪賢鐘有十足誠意擔負絕對責任,必會全數清償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為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鈞院依104年1月14日協
議書金額為計算基準及為債權債務清償憑證之依據。⒊將同一債務卻重覆簽寫之本票2紙、保管條7紙及支票7紙等債權皆不存在之憑證廢棄。⒋請求相對人於104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時,由相對人承諾協議前應返還而尚未返還,由北義公司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1紙應無條件返還之。⒌請求於104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後,抗告人洪賢鐘繼續償還相對人共計1,204,000元,應於債務總額扣減之,故債務總額截至104年11月8日債務餘為5,596,000元。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洪賢鐘始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數額不符;及抗告人洪賢鐘有還款之誠意,然籌措資金尚有困難,爰請求相對人能寬限清償條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如前揭所示聲明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相對人是否接受抗告人洪賢鐘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1│104年1月14日│6,800,000元│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