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機車」,宜補充為「重型機車」,以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3行原載「經救護車送醫並對其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應予補充為:「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該醫院依標準程序抽取張愛美血液檢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6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計算式:166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3mg/l【計算式:166mg/dl除以200】)」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愛美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6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即係構成本案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張愛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於民國103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3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新北市○○區○○○區○00000號路燈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該路燈而摔車受傷,經救護車送醫並對其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3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