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聲請人 林志敏 相對人 黃曉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曉涵、 黃彬富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曉涵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曉涵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曉涵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並由相對人黃彬富背書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黃彬富係背書人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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