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78號原告 林慶忠 被告 徐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詎被告來臺一年多後,即無故離家未歸,迄至104年1月19日始返回兩造住處,然於104年5月10日又返回大陸地區,卻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於104年11月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時,被告卻表示不願再來臺灣,要原告再給其五年考慮是否繼續兩造婚姻,足見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1年3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且經證人 黃閔源 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與大陸人結婚,伊僅看過兩造之生活照,但未見過被告本人。原告有跟伊說照片上是他老婆。伊於去年12月間有聽原告表示被告回去大陸,被告說她不回臺灣了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2年5月29日出境臺灣後,於104年1月16日雖有再入境臺灣,然自104年10月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團聚,詎被告自92年5月29日出境臺灣後,迄至104年1月16日始再入境,復於104年10月5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多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出境後即拒不來臺,致兩造終將長期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