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52號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銘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怡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怡憓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與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