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 李榮志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榮志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015,75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95年度間曾向最大債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還款條件為120期、利率0%、自95年8月起,每月清償12,000元。惟聲請人原先任職之渣打銀行於95年12月7日,以聲請人信用不良為由將聲請人解僱,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6月間因失業而無收入,故自96年1月起無法再依協商條件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遭渣打銀行以信用不良為由解雇,自96年1月起即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05年2月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1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足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聲請人自前開成立協商即95年
8月至債權人通報毀諾即96年1月之期間,確實並未有投保資料,是聲請人稱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乙情,堪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316
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54716號執行命令、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3~10月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5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租6,500元、電費620元、行動通訊費1,00
0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186元、勞保費252元、膳食費6,000元等語,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除其中行動通訊費1,000元核屬過高且必要性尚非無疑以外,所列共計14,218元,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餘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本院卷第55頁),並領有身障補助4,70
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5,482元(計算式:29,700元-14,218元=15,482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15,75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