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79年9月24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83年12月3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3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2月2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94年訴字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於95年10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8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
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先後徒手毆打乙○○臉部數拳,造成乙○○所戴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受有鼻部瘀傷並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其後乙○○因而跌到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為「徒手毆打乙○○臉部數拳,造成乙○○所戴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受有鼻部瘀傷併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又推打乙○○,致乙○○跌到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瘀傷併裂傷、鼻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惡性不輕,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