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然其尚因另案而經鈞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是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