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段計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8日起,改按年息
13.88%固定計息,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還款,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6,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上前開債權業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