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甫因縮短刑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參酌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以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暨因行車細故與不滿員警處理方式,即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戊○○,並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目無法紀,妨害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暨其前揭犯行均導因於與戊○○發生行車糾紛,氣憤難耐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丙○○、丁○○、乙○○分別就傷害、毀損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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