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罪,分經本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經定執刑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上某不詳遊藝場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四日二十時採尿送驗後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施用毒品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之施用犯行(其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並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