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己○○
甲○○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兼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甲○○遷讓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房屋全部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942,000元之價格,拍定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11-13、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繳清價款,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自9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自9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9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命上訴人自94年6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聲明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9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嗣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自94年6月16日起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僅上訴人甲○○一家人居住,其餘上訴人己○○、戊○○、乙○○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係
被上訴人丙○○、丁○○於94年6月7日經本院94年度民執木字第2264號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⒉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否以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受研議系爭房屋之買賣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座落
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向本院以5,942,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繳清價款,本院於94年6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上訴人甲○○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餘上訴人己○○、戊○○、乙○○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1件、所有權狀影本6件(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民執木字第2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遷讓房屋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甲○○既自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94
年1月18日經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上訴人甲○○即在場自承其占有使用,亦有本院查封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訴人甲○○未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至其餘上訴人己○○、戊○○、乙○○既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係甲○○一家人居住,其餘上訴人無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上訴人己○○、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七、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面臨寬24公尺之都市○○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住宅使用,並非供營業使用(非供營業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附近土地均屬已開發狀態,建物分佈亦屬高密度狀況,且臨近中和消防分隊、中和新村及中和市立自強游泳池,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精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5頁),堪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市區內,市況堪稱繁榮,故認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㈢又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2,24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又本院雖於94年6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6月24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自94年
7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國94年7月5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亦明,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係94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自該日起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含增建部分)面積共107.66
平方公尺(即85.46+22.2=107.66,見原審卷第7頁),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94年7月5日起,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96元【計算式:12,240元/㎡×107.66㎡×8%×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4分之1)÷12個月=2,196元,元以下4捨5入】。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戊○○及乙○○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己○○、戊○○及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己○○、戊○○及乙○○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自94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2,19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因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甲○○自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9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46
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