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原告之娘家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居住,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施暴後,又搬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簽發本票,積欠大筆債務,嗣後債權人紛紛上門向原告討債,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已無夫妻情份可言,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原告之娘家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居住,未幾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施暴後,又搬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兩造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以原告名義在外舉債,債權人紛紛上門向原告討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王清和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偵查,現正通緝中乙節,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原告施暴,致兩造分居,感情破裂,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未幾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且以原告名義在外舉債,使原告遭債權人追討,不堪其擾,被告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經通緝中,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