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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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丁○○
乙○○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捌拾壹萬元,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等(或前手)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均有向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請
合法之建造執照,待完工後並經測量等程序,再取得使用執照並且辦理保存登記迄今,一切均依規定辦理,是以突獲告知有所越界令人深感莫明,況且,當時除經地政機關測量以定界址加以興建外,有關兩方之界址所在位置,亦有當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界址(現仍存在,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可堪為憑!雙方憑牆而建築,十多年前未曾有所紛爭,僅因現今地籍重測,導致界址線有所偏差,惟此誤失,豈可責令上訴人等承坦﹖有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均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以及保有登記,雙方之舊有圍牆界址仍明顯可辨,被上訴人突以地籍重測之由而請求拆屋還地,嚴重影響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有權利濫用!有請明鑑!㈡有關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一審法院並未考慮:
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調降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顯見當地之土地價值日漸低迷沈落,因此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之「最高額度」加以計算,實有高估。況且系爭土地是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而非一審判決書所指「屏東市市區」,一審之認定價值顯然有所誤認,以東港鎮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屏東市市區而論,原審之「百分之十」之標準,亦應予以調降,以維公平為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現場照片十八張,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座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三八地號土地乙筆,起訴時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電
信總局以該筆土地為管理機關之資格為所有權人起訴,之後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訟擊屬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而:原起訴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上訴人(即被告)均同意由現所有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承當本件訴訟,合先說明如上。
㈡本件:上訴人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東港段三八地號土地內,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同段同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同段同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⑶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非但有原審履勘現場,暨複丈成果圖足參。而:上訴人復均不爭執無權占有之事,並表已不願再花費用測量(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最初聲請使用執照提出之相關資料核閱,且: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屏管建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原審法院,均足證原審據以判決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本無失當之處,為兩造所不爭(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今上訴人以「乃地籍圖重測,致界址偏移」為辯,要無可採!㈢上訴人固曾陳情被上訴人,請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內,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予以分割,分別以市價售予上訴人或以互易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乙節,當時經層轉以土地所有權屬國有,並無讓售私人之相關法源依據,且該土地已委託設計規劃,即將興建房屋,所請難以照辦,覆知上訴人在案。
㈣系爭地雖座落東港鎮,但地處中正路,為市區內繁榮、地價高昂處,正面為東港
郵局、前側為東港地政事務所,乃東港道路要衝,雖非屏東市,然原審衡酌以每平方公尺按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本屬適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七六七條及一八四條規定,並本於最高法院六一台上一六九五號判例、四七台上一八二七號判例本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而為衡酌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價謄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座落東港段三八地號,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於「起訴時」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惟上開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其所有權已移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被上訴人請求代交通部電信總局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聲請代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張豐仁 、乙○○、丙○○○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所有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渠等並不知情,且願買受所佔用部分或以訴外人所有相鄰同段四十一地號土地與佔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互易,況兩造十多年來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茲被上訴人突以地籍重測為由,訴請拆屋,實屬權利濫用。又租金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依法為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各為如附圖所示位置即上訴人丁○○佔用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佔用十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佔用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履勘驗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佔用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房屋係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係地政機關測量儀器之精確度不足導致測量結果佔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況兩造十多年來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茲被上訴人突以地籍重測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最初聲請使用執照提出之相關資料核閱,無法足資判斷有無測量失當之處,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管建字第一八二三號函所附資料在原審卷足參,嗣經原審當庭詢問上訴人對所有房屋究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有無爭執,上訴人亦均答以不願花費再次測量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無法舉證以明之,尚難遽予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此而准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核依法洵無不合。乃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本院,如前所述,應為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位置面積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等分別給付十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提出地價證明為證。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面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時效消滅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意旨及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之日,往前回溯計算五年,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有權移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止,計算其損害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適當。而就有關補償金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地價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雖座落東港鎮,但地處中正路,為市區繁榮之處,正面為東港郵局、前側為東港地政事務所,可謂生活機能極為便利,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原審法院就其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按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並依上訴人等所無權占用之面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如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租金:((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13=111384;((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10=85680;((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4=34272】,核屬適當。乃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之「最高額度」計算其租金之價額,其認定價值顯然有誤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之損害金額,即上訴人丁○○應給付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乙○○應給付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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