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蔡將葳 律師 蔡世旭 被告戊○○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被告甲○○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乙○○○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份,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前揭同段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份,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乙○○○應將前揭同段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四)前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三
一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相鄰同段三十九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相鄰同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相鄰同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分別於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惟其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又國有財產,名義雖為國有,實際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因之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後變更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訟繫屬中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何影響。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示意圖、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地價謄本、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相同陳述部分:被告世居東港鎮數十年,無意侵佔使用他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與被告三人之土地相鄰,並圍以圍牆宣示其所有權,並仍殘留圍牆磚痕,且被告所有建物均係合法領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本件不慎佔用系爭土地或因政府於十數年前重測地籍圖時,因儀器精密不同,或因中心樁偏離,至土地面積與原有記載相出入,以致建物部分面積佔用系爭土地,且如拆除地上物部分,勢將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被告均願以市價購買佔用部分之土地或以訴外人 洪乾福 所有相鄰四十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互易。又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且原告請求法定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額度,以該地段、地價請求顯屬偏高,應加酌減。
(二)被告戊○○部分:所建房屋約民國五十餘年時由母親建造迄今已有約三十年屋齡,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如何佔用則不清楚,如有佔用希望向原告買受佔用之土地。佔用部分係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如拆除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三)被告甲○○部分:所建房屋已有三十年與被告戊○○之房屋同時間興建,但是向訴外人買受非原始建造人,佔用部分係房屋之樓梯及柱子,房屋全部面積約十幾坪大,改建有困難,恐影響房屋安全結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如何佔用則不清楚,如有佔用希望向原告機關買受。又買受同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大約是八十二年間之事,故佔用系爭土地時間為如原告主張之長達十五年久。
(四)被告乙○○○部分:房屋建造約已有二十五年,係與其他被告之房屋同時興建,當初係其配偶向訴外人購買非自建,佔用部分係房屋之廁所及浴室部分,情形與其他被告相似,希望就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能向原告買受。又自八十年六月三日才繼承同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十五年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使用執照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政府查閱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訴,嗣後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訴訟繫屬當中移轉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於本件原告當事人資格無影響,合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豐仁 、甲○○、乙○○○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
為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起訴時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法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原告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等語。被告則以所有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知情,且願買受所佔用部分或以訴外人所有相鄰同段四十一地號土地與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互易,又租金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依法為無據,且被告甲○○、乙○○○取得建物所有權佔用原告土地之時間未達十五年,被告此部分請求未當等語置辯。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時效消滅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作有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各為如附圖所
示位置及被告戊○○佔用十三平方公尺、被告甲○○佔用十平方公尺、被告乙○○○佔用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驗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佔用之事實,雖被告抗辯當初房屋係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係地政機關測量儀器之精確度不足導致測量結果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前開辯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最初聲請使用執照提出之相關資料核閱,無法足資判斷有無測量失當之處,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管建字第一八二三號函所附資料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所有房屋究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有無爭執,被告亦均答以不願花費再次測量等語(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前開抗辯無法舉證以明之,尚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應屬可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位置面積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按年依聲明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租金等情,復據其提出地價證明為證,被告甲○○、被告乙○○○則以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達十五年之久,且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間、八十年間取得所有權,況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依租金請求權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抗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但以該不當得利之利益與租金名稱有異,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上等同於租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五年之利益應屬可採。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訴,有該起訴狀附卷可參,本件之請求五年不當得利自該起訴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往前回溯計算五年,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而該時被告甲○○被告乙○○○均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該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原告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起,對系爭土地既喪失所有權之管理權限,難認其有何權利受損害可言,是自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移轉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失依據,是其請求八十九年四且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年給付租金部分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訂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地價證明在卷可稽,故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市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鄰,生活便利,是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按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適當並參酌被告等所無權佔用面積等情狀,原告得請求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如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租金:((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13=111384;((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10=85680;((14930x10%x5)+(14930x10%x8/12)+(14930x10%x1/12x26/30))x4=3427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位
置面積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戊○○應給付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甲○○應給付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乙○○○應給付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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