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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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許瑜容 侯勝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九九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 鄭瑞全 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各壹枚,與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戶籍遷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壹枚,暨黏貼甲○○照片之不實鄭瑞全國民身分證、護照(M00000000號)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為脫免刑之執行及避免經營衛星簽賭案件查緝方便入出國境逃亡,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佯以幫楊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兄 楊義村 )員工鄭瑞全辦理護照為由,在台南市○○○路○段○○○號取得不知情鄭瑞全(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印章、退伍令、戶口名簿等資料,旋即與妻弟 賴瑞祥 (原名為 賴瑞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鄭瑞全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由賴瑞祥辦理換領身分證,賴瑞祥明知甲○○交付照片係甲○○並非鄭瑞全,且鄭瑞全所有身分證並未損毀,乃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鄭瑞全上開身分證已損毀之不實事項為由,持甲○○照片偽充鄭瑞全照片,並在換領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鄭瑞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之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而使該所公務員 鍾美玲 依據申請人所貼甲○○相片由到場為其證明之賴瑞祥認為無誤後,填具四聯單,將補發之鄭瑞全新證貼上申請人甲○○照片,送由高雄縣警察局在該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鄭瑞全口卡將申請人所付之甲○○照片貼入,在騎縫處加蓋印章留存,該照片已成為戶政機關留存資料,將此不實甲○○相片事項貼入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鄭瑞全口卡公文書上,並將黏貼甲○○照片之不實鄭瑞全身分證於同月二十二日予以換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賴瑞祥取得黏貼甲○○照片之鄭瑞全身分證後,旋即以該不實身分證及甲○○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偽造「鄭瑞全」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各一份,並其上申請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各一枚,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鄭瑞全」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該部公務員將此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登記簿公文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予黏貼甲○○照片之鄭瑞全為名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甲○○取得上開不實護照後,明知其本人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國境,竟持前開黏貼甲○○照片之鄭瑞全證照,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國際機場非法出境四次,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非法入境三次,連續使我國海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中華民國機場出境及入境印戳蓋在該不實護照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登記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對國人出入境之查核管理及鄭瑞全;嗣甲○○為免上開頂冒鄭瑞全身分之事遭致查核,乃復與妻弟賴瑞祥賡續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賴瑞祥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黃隴 在戶籍遷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一枚並盗蓋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遷入委託書,並在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一地全部遷入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盗蓋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鄭瑞全名義遷入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之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而將鄭瑞全戶籍自高雄縣○○鄉○○路○○○巷○號處遷入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賴瑞祥戶籍地址內,致使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鄭瑞全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上情,經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賴瑞祥申請鄭瑞全身分證、護照後交給伊,伊才知道用伊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是賴瑞祥因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主動為伊申請,伊亦不知賴瑞祥將鄭瑞全戶籍遷往台南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為鄭瑞全辦理護照為由,取得鄭瑞全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由賴瑞祥以甲○○照片偽充鄭瑞全照片,向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並以之向外交部申請黏貼甲○○照片之鄭瑞全普通護照,先後四次出境及三次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八六、八七頁),並於原審具狀自白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經營長榮科技衛星簽賭時,聽信公司職員妻弟賴瑞環(即賴瑞祥)所言,可幫被告申請貼有被告照片之他人身分證及護照,被告當時因國內衛星簽賭屬違法行為,深怕如國內發生事情,被告定會被收押或限制出境,到時候國外公司之財物定會大亂...被告遂將經營下的楊銅金屬公司員工 鄭瑞金 的身分證及資料交給賴瑞環去申請,於約五月底賴瑞環遂將貼有被告相片之鄭瑞金護照交給被告,被告也於六、七、八月間持此護照出國三次(應為四次),以上陳述皆為屬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律上之責任,..懇求..給予較輕之量刑。」有被告親自書立自白書狀卷附足按(見原審卷第七
三、七四頁)並有鄭瑞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口卡片;鄭瑞全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鄭瑞全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十四頁背面),且鄭瑞全確未曾出國等情,亦經證人楊義村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鄭瑞全之上開身分資料係被告交付賴瑞祥持往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黏貼甲○○照片之鄭瑞全身分證,嗣並指示賴瑞祥將鄭瑞全之戶籍遷往台南市賴瑞祥戶籍內,由不知情之黃隴填具戶籍遷入委託書及遷入申請書,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將鄭瑞全戶籍遷入賴瑞環戶籍內等情,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賴瑞祥、黃隴並結證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一日彰院松刑木九十助三九字第四0六四0號函附證人訊問筆錄及結文暨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賴瑞祥係同事及姻親,關係密切,足證被告確有與妻弟賴瑞祥基於共同偽造申請書申請鄭瑞全身分證及護照犯意,並由被告將鄭瑞全身分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交與賴瑞祥,再由賴瑞祥持之向戶政機關及外交部申請不實之鄭瑞全身分證及護照之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改稱是賴瑞祥主動為伊申請,賴瑞祥申請後交給伊,伊才知道用伊照片申請鄭瑞全身分證及護照,亦不知賴瑞祥將鄭瑞全戶籍遷往台南市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前審分別函詢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以查明戶政機關及外交部對人民以身分證遺失申領補法身分證或申領護照,是否需負實質審查云云,然以申請補發身分證或申領護照均准本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而戶籍人員及外交部辦理護照公務員,其本身並無司法警察調查權,自無對申請內容作實質審查之能力,即戶政及外交部公務員僅對申請補發身分證或護照案件,僅作形式審查,如申請證件齊全,即應核發,亦無再行函查之必要。此外,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所附戶籍謄本、委託書、遷入登記申請書,及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二頁),暨其上貼甲○○相片之鄭瑞全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貼甲○○相片之鄭瑞全身分證影本)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鄭瑞全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見偵查二卷第三七頁、警卷第六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偽造鄭瑞全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戶籍遷入委託書及遷入申請書,持之向戶政機關、外交部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核發不實之身分證及護照,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鄭瑞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持不實之鄭瑞全護照出入國境,實質上其本人並未經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多次,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公訴人漏引法條及罪名)。被告與賴瑞祥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鄭瑞全署押及多次盜蓋鄭瑞全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行使不實之身分證、護照,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佯以替鄭瑞全辦護照而收受鄭瑞全交付之身分證等資料,因被告對鄭瑞全交付之身分證等資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右揭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 黃銘輝 ,偽造鄭瑞全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入出境許可,及右揭利用不知情之黃隴偽造鄭瑞全遷入委託書、遷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鄭瑞全戶籍遷入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上開各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為連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鄭瑞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戶籍遷入委託書及遷入申請書,先後持之向外交部領事局及戶政機關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持偽造鄭瑞全護照出入國境,實質上其本人並未經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境多次,係各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判決亦漏論此法條及罪名,尚有未洽;(二)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戶籍遷入委託人鄭瑞全委託書,已因本件戶籍遷入申請而將委託書交由該戶政機關留存,該委託書自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將該委託書宣告沒收,僅將其上委託人欄偽造之鄭瑞全署押沒收即可,乃原判決將委託書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又同日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收理遷入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固有盜用鄭瑞全印文,但並無鄭瑞全署押,雖該申請書其上遷徙者欄及遷出地戶長欄均書「鄭瑞全」,但此僅在識別遷徙者及遷出地戶長為誰,無須遷徙者本人簽名,並非遷徙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該申請書已因本件戶籍遷入申請交由該戶政機關留存,該書請書自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將該書請書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以該申請書有盜用鄭瑞全印文而將該申請書一併沒收,自有未當(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黃銘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除偽造鄭瑞全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尚偽造鄭瑞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各一份,並其上申請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各一枚,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鄭瑞全」護照及入出境許可,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私文書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之執行偽造他人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戶籍遷入委託書及遷入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身分證及護照,並持之行使,出入國境,嚴重損害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查核管理及鄭瑞全,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鄭瑞全」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護照提前製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各一枚,暨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戶籍遷入委託書其上委託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鄭瑞全國民身分證、護照(M00000000號)各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二者雖未扣案,惟尚無由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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