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金月
送達代收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甲○○並非被告 王照評 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之母陳金月與被告 王平昭 評本係夫妻,後因感情不睦, 陳君 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離家,至高雄另結識訴外人 陳建良 ,旋受孕並遷居花蓮,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陳建良並因此接受刑罰制裁。殆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陳金月、乙○○協議離婚;但原告因受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致戶籍欄生父仍登記為被告,但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係家母自陳建良受胎所生。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本院並未通知被告出庭)
理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二、依據右述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起訴。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子女本身並不得提起此一訴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顯然於法不合,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