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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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倚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被告游凱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4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佳倚因懷疑其男友 曾紹禹 與 高思潔 關係曖昧,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底某日,透過高思潔之友人 黃清琳 轉知高思潔前來臺中市說明其與曾紹禹間之關係。嗣於101月12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高思潔偕同黃清琳抵達吳佳倚之友人 廖耿輝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向吳佳倚解釋,而於翌(2)日凌晨1時許,因吳佳倚對高思潔認無過錯之解釋甚感不滿,雙方並發生爭執,使吳佳倚及其在場之友人游凱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薇薇 」之成年女子非常氣憤,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徒手毆打高思潔臉頰,並抓高思潔之頭髮撞牆,使之倒地後,再共同以腳踹高思潔之身體等處,期間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喝令高思潔下跪道歉,使高思潔行此無義務之事。其後,吳佳倚、游凱婷、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再要求高思潔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曾紹禹對質,而由廖耿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吳佳倚、游凱婷、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及高思潔、黃清琳共同前往,經抵達85度C咖啡店外後,吳佳倚、游凱婷、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 復承 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共同以徒手毆打高思潔臉頰,並由吳佳倚將坐在椅子上之高思潔推踹至地上,再以腳踹高思潔之身體等處,致高思潔受有左側背部、肩部、下背部、左耳、雙側臉頰、眼眶、上唇、右側大腿及雙膝等處多處瘀傷與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游凱婷、吳佳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潔、證人黃清琳、廖耿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77-78),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潔、證人黃清琳、廖耿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潔、證人黃清琳、廖耿輝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吳佳倚固坦承因懷疑其男友曾紹禹與告訴人高思潔關係曖昧,乃於101年11月底某日,透過告訴人高思潔之友人黃清琳轉知告訴人高思潔前來臺中市說明其與曾紹禹間之關係。嗣於101月12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告訴人高思潔偕同黃清琳抵達其友人廖耿輝上開住處向其解釋,而於翌(2)日凌晨1時許,因對告訴人高思潔認無過錯之解釋甚感不滿,雙方並發生爭執,使其及其在場之友人游凱婷、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非常氣憤,由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思潔臉頰,並喝令告訴人高思潔下跪道歉,其後由廖耿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其、游凱婷、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及告訴人高思潔、黃清琳共同至上開85度C咖啡店外,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思潔臉頰等情,然辯稱:在伊友人廖耿輝上開住處,伊並未抓告訴人高思潔之頭髮撞牆,使之倒地後,再以腳踹告訴人高思潔之身體等處,其後在85度C咖啡店外,亦未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高思潔推踹至地上,再以腳踹告訴人高思潔之身體等處云云;被告游凱婷固坦承在廖耿輝上開住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思潔臉頰,及以腳踹高思潔之身體等處,並喝令高思潔下跪道歉,然辯稱:在廖耿輝上開住處,伊並未抓告訴人高思潔之頭髮撞牆,其後在85度C咖啡店外,亦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思潔臉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潔於101年12月4日警詢時指證訴及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序見警卷p6-7、102偵6342號偵卷p7-9、本院卷p68-73、77),核與目擊證人黃清琳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依序見警卷p10-11、本院卷p73-77)、證人廖耿輝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3人在其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高思潔等情(見警卷p8-9)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思潔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14)、受傷照片計27張(見警卷p15-20、102偵6342號偵卷p11-12)及被告吳佳倚提出曾紹禹101年11月19日手機簡訊照片2張及臉書內容資料1份(見本院卷p38-54)附卷可憑。參以依告訴人高思潔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左側背部、肩部、下背部、左耳、右側大腿及雙膝等多處瘀傷之傷勢觀之,尚非被告游凱婷1人以腳踹所造成,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潔上開指證述非虛,應足採信。是被告吳佳倚、游凱婷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倚、游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吳佳倚、游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夥同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在廖耿輝上開住處,先輪流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並抓告訴人之頭髮撞牆,使之倒地後,再共同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等處,其後又在85度C咖啡店外,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並由被告吳佳倚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踹至地上,再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普通傷害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夥同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在廖耿輝上開住處,輪流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並抓告訴人之頭髮撞牆,使之倒地後,再共同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等處,期間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下跪道歉,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均係要求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吳佳倚之男友曾紹禹關係曖昧一事,對被告吳佳倚為交代及認錯之同一目的,其等在同一處所之同一期間內對告訴人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吳佳倚、游凱婷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僅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吳佳倚之男友曾紹禹關係曖昧,在要求告訴人解釋未果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雙方歧見,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視於傷害他人身體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吳佳倚、游凱婷等人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均坦承全部犯行(按應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憾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吳佳倚、游凱婷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吳佳倚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游凱婷則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夥同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因細故共同公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多處身體部位,使告訴人受傷嚴重,復不願供出共犯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應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告訴人前與被告吳佳倚之男友曾紹禹互以手機傳送簡訊及在臉書互相留言,其內容確有使被告吳佳倚懷疑其男友曾紹禹與告訴人關係曖昧之情事,此有被告吳佳倚提出曾紹禹101年11月19日手機簡訊照片2張及臉書內容資料1份(見本院卷p38-54)附卷可稽,而被告吳佳倚因對告訴人認無過錯之解釋甚感不滿,雙方並發生爭吵,使之非常氣憤,因而夥同被告游凱婷及綽號「薇薇」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以腳踹告訴人身體等處,並喝令告訴人下跪道歉等情,尚非全然無因;且被告吳佳倚僅知道該另1成年女子綽號叫「薇薇」,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址,且於案發後已無聯絡,此經被告吳佳倚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p79);又被告吳佳倚、游凱婷於原審時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p13);況告訴人對被告吳佳倚、游凱婷另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判決被告吳佳倚、游凱婷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