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遭 王川 造誣陷為匪諜,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後來再押解至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繼續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罪證不足結案釋放。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一百八十日,爰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布日(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情事,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六日 安仁偵 ﹙五﹚字第八○○五七八號函查覆,並檢附有本院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四一﹚院正刑清字第八○二二號函、前臺灣省警務處五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安仁修 字第二五八二五號令、甲○○等人請求交保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茲細繹上開文件如下:
(一)本院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四一﹚院正刑清字第八○二二號函─事由欄內記載「函為 王川造 奸嫌案偵結後請即解返過院法辦再請查照辦理由」;受文者為「臺灣省警務處」;函文第二項記載「王川造奸嫌案偵結後請即解返過院法辦」。而受文單位承辦人簽擬意見則為「擬俟王川造案結後如何再行函復」。另該函文右上角並蓋有「刑警總隊」字樣之章戳。
(二)前臺灣省警務處五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安仁修字第二五八二五號令─事由欄內記載「甲○○案」;受文者為「屏東縣警察局」;函文第二項記載「查該甲○○一名,前因王川造犯竊盜罪嫌,故意捏造匪諜案情,請予自首,誣該甲○○等為匪,經該局四十一年九月八日屏警刑政機字第九一號呈報解本處偵訊結果,以該那某等並無為匪罪嫌,發還釋放在案。」、第三項則記載「該甲○○既無不資證,久經偵監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應無移轉續偵必要,准予停偵。」
(三)甲○○等人請求交保申請書─上載「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刑警總隊部拘留所。竊申請人等因遭匪嫌王川造之誣攀致奉羈押迄今已逾四月經鈞隊一再調查且經申請人 于永盛 等與該王川造當面對質被誣冤累之情已臻明白.....理合具文申請鈞長請求即賜交保釋外.....。申請人于永盛.....甲○○.....」。
(四)保證書─被保人欄內載明「甲○○」及其年籍,內容略為被保人因王川造涉嫌如何如何之情事,末行並載明書立日期為「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該保證書之簽辦批示記載「擬准保釋」之文句,相關人員均蓋章於上,並押註日期為「十二、廿九」。
四、綜據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前於四十一年間,確因案外人王川造誣陷其為匪諜,遭屏東縣警察局逮捕,並押解至前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偵訊,嗣查無罪嫌而釋放之事實,顯屬真實。又聲請人固自陳其於四十一年七月三日遭逮捕,然未舉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非無疑,惟此查究上開各該文件之發文日期及函文中關於時日之記載,足資推證本件聲請人遭逮捕之時日者,唯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擬具之交保申請書,其上敘及「奉羈押迄今已逾四月」等語,茲既無其他事證可考,而得證明聲請人書立上開交保申請書時已遭拘禁之確切期間,則僅足認聲請人所謂之「逾四月」為四月又一日(按縱假設所指逾四月為幾近五月,回溯推算其遭拘禁之始期應為四十一年七月中旬,亦不符聲請人所指之同年七月三日)。是自聲請人擬具交保申請書之日起回溯四月又一日,本件聲請人遭逮捕之日期應認係同年八月十七日(按拘禁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四月,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則屬「逾四月」)。至依前揭保證書之記載,聲請人請求具保之批示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衡量公文處理及相關手續辦理所需之時間,聲請人陳稱其於同年月三十日獲釋一節,核與情理相符,則可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遭屏東縣警察局逮捕並押解至前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拘禁偵訊,前後計一百三十六日,乃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洵堪認定。再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之時為國小教師,除有其所提之屏東縣政府(訓)令外,並經屏東縣政府查覆無訛,其有正當之工作,社會地位清高,於青壯之年遭國家以違法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六十八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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