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蕭淳陽 被告 李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9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72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7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減縮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分2筆撥貸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借款條件均相同,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即利息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即逾期時:1.22%+0.5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於114年9月30日到期清償。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依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4萬9,972元,且利息僅繳納至111年6月30日止,迄今仍未清償。另此2筆貸款係被告經營事業激極速運國際有限公司營運周轉所需而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期間因符合經濟部補貼規定,故迄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均為0元,詎被告原經營事業已於110年12月29日變更名稱為激極速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 吳東興 ,違反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之補貼,故此2筆貸款之利息應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原借款契約所定利率計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分2筆撥貸,
分別為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借款條件均相同,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計算,即利息按週年利率2.4%計算(即逾期時:1.09%+1.3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於114年10月5日到期清償。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依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3萬8,721元,且利息僅繳納至111年6月5日止,迄今仍未清償。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所屬彰化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申請表暨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31及47至8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本金性質起日訖日週年利率64萬9,972元利息111年6月30日清償日1.795%違約金111年7月31日6個月以內部分0.1795%超過6個月部分0.359%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本金性質起日訖日週年利率33萬8,721元利息111年6月5日清償日2.525%違約金111年7月6日6個月以內部分0.2525%超過6個月部分0.505%附表三:(金額:新臺幣)本金性質起日訖日週年利率33萬8,721元利息111年6月5日清償日2.4%違約金111年7月6日6個月以內部分0.24%超過6個月部分0.4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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