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162號
原 告 林愛瑜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永隆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