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連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夜間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171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亞曼尼西服名店所有而由訴外人 梁銘松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347元(工資27,4
31元、零件5,916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理賠依據,警
察機關對車禍發生情況,只能負責現場事故圖製作,沒有職
權認定對方對或錯,至於責任歸屬,應由交通事故裁決委員
會決定,且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伊駕駛在第二車道,系
爭車輛應該是在伊外側的車道,但伊開在系爭車輛前方,因
為內側車道前方有警察臨檢,道路封閉,大家都減速慢行,
伊速度減慢,系爭車輛則從後方追撞過來,伊聽到輕微碰撞
聲音,對方沒有立即停車,往前開了100公尺才停下來,伊
沒有移動現場,伊車亦無毀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車輛發生撞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鈑噴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3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交
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固經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鑑定結果,認:「本
案肇事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兩車撞擊點不明,卷內跡證
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故裁
決處102年4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憑,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情形?)我行駛北新路往新店方向內車道,我看
見前方約10公尺前有警方設置臨檢站,我欲往右側車道切入
,但對方從我的右後方疾駛而來,對方的左後車身碰撞到我
的右前車身。」、「(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我的右前車身。我沒有車損。」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梁
銘松於警詢時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情形?)我行駛北新路往新店方向第二車道,當時對方行
駛北新路往新店方向內車道,剛好行駛在我左後方,對方突
然往我車道切入,對方的右前車身碰撞到我的左後車身」、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左後車身。
左後門板跟左後葉子板擦傷」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證,另就兩車發生撞擊部位情形觀之,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為左後車身,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部位則在右前
車身,有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北新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遇警方設置臨檢站欲右切進入第二車道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系爭車輛乃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非如被告
所辯係系爭車輛自其右後方駛來而與之發生碰撞云云。由上
情亦足堪認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乃駕車欲變換車道,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被告既欲變換車道,本應負有讓系
爭車輛直行並隨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義務,以避免危險發
生,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切致肇事,是被告確實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生事故,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1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年
2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3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3,347元(工資27,431元、
零件5,91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5,91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27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5,916×0.369=2,183;②第二年:(5,9
16-2,183)×0.369×3/12=344;①+②=2,5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3,389元(計算式:5,916-2,527=3,389)。至於工資
27,431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計30,820元(計算式:3,389+27,431=30,8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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