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漢聰
被 告 張錦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800元,(本件計
算依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訴,故依起訴日臺
灣銀行匯率收盤賣出價,港幣1元折合新臺幣3.894元計算),此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