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侯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98,612元,至102年3月2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
積欠210,512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