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票據號碼為D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
萬18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付款人為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詎料,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示,卻以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67萬1800
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促程
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外
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