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葉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理
被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
幹線放大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
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永佳樂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拆除地上物,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訟,經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復於10
2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
分路器1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
牆牆面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6年11月間擅自於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牆面
架設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分路器1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
線路纜線(下稱系爭線路設備),作為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超
過5年以上,顯為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外牆之利用
。又被告前開架設系爭線路設備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行為,
致該牆遭到鑽孔等侵入式破壞,外牆上並多處呈現龜裂,且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外牆達5年以上,以一般外牆出租之市價
為計算,每月5,000元,5年共計30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
前開3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分路器1個及連接
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裝有線電視,
當時已配合協助被告完成線路鋪設,系爭房屋外牆和其他住
戶外牆一樣只有有線電視線路,並沒有裝設任何箱型設備及
連接幹線之電纜,期間並無收視不良之情。然因近年來,被
告新增寬頻上網、數位化互動電視等其他營業項目,始會於
96年11月間於系爭房屋外牆裝架系爭線路設備,與有線電視
之收視並無關聯性。至被告所提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99年3月16日函
文,與兩造當初所訂立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無關,況管委會
與NCC並無權處分私人財產,對私人財產不具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為經營新北市林口區之有線電視業者,而原告所居住者
,為社區型獨棟別墅。因該社區居民有收視有線電視之需要
,向被告申請後,於獲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並出具同
意書後,於該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網路,原告居住於該社區,
亦向被告申請收視有線電視,現仍為被告之收視戶。又有線
電視業為特許行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
行業係受國家高度管制之行業,包括與客戶間之收視合約。
是雖兩造收視合約雖因年代久遠而毀損,然收視合約為繼續
性合約,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下稱有線播送契
約規範)。查,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不同,而既謂「有線」
電視,足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提供收視戶有線電視頻道的
視聽訊號,必須鋪設相關實體線路設施連接至收視戶的有線
電視裝機地址,方能使收視戶經由裝機地址的電視機收看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因之,客戶申裝被告公司之服務,自有忍
受被告公司鋪設相關實體線路之義務,此顯係二造間之債之
本旨,復參以有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足證原告就系爭房
屋外牆之分接點至系爭房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有忍受附
掛之義務,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然系爭房屋外牆位於
社區內之住宅外牆,不具廣告及商業價值,故原告主張以一
般外牆出租之市價為計算,洵非可採,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架
設系爭線路設備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
屋外牆架設系爭線路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房屋外牆及社區照片7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就無權占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其外牆亦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線路設備,對原告所
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即得請求除去之。雖被告辯稱:原告
為收視戶,依有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原告有忍受裝設系
爭線路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
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
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
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之體現。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
造關於有線電視播送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收視
合約為準據,雖該收視合約業因年代久遠而毀損、滅失,然
亦非當然適用有線播送契約規範,否則所有有線電視業者自
無庸另行與消費者簽立書面契約,逕援引有線播送契約規範
即可,況原告主張自86年向被告申請有線電視服務以來,收
視並無不佳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辯稱系爭線路設
備為加強訊號傳輸之強波器,則尚難認系爭線路設備即為有
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所規範系爭房屋外牆之分接點至系爭
房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是被告上開所辯稱,難認有據

(2)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舖設系爭線路設備,亦未能證明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
放大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
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本件被告固有前開無權占用行為,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
遭侵入式破壞,且其占用行系爭房屋外牆達5年以上,以一
般外牆出租之市價為計算,每月5,000元,5年共計3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遭受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則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永佳樂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
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
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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