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聲浩
被   告  曾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
102年5月21日言詞辯期日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2,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8巷口時,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欲攔搭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
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上開路段外側機車道欲
搭載上開乘客, 嗣有同 向由原告所騎乘後座搭載訴外人鄒淑
萍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致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左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勢,經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22,500元(計算式:牙齒作義齒費用15,500元
+護膝費用2,000元+支架費用5,000元=22,500元),又原
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金額為122,5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遠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100年9月薪資明細表、沅鴻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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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車損及現場彩色照片14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光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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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現場彩色照片14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38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刑
事判決判處「曾清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
簡字第44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821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1年
度交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即新北市○○區○○
路2段318巷口附近監示器畫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5月28日勘驗,其結果認定:1.4時56分4秒至6
秒:畫面右下方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欲攔停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之計
程車切入外側車道,該男子上前欲上車,後方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隨即撞上。2.4時56分7秒至10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隨
即撞上而倒地受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3821號刑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佐以原告
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答:我沿中山路二段朝臺北市方向前進,當時中山路
二段沿路都是綠燈,我騎乘在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時,
原本我前方都沒有任何車輛,突然有一台計程車從我的左前
方冒出來,我一發現時馬上剎車,但因太快距離也太近,我
剎車不及,機車的車頭與對方計程車的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刑事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
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處,此
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之疏失,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尚難
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500元(計算式
:牙齒作義齒費用15,500元+護膝費用2,000元+膝支架費
用5,000元=2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沅鴻牙醫診所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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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足認上開費用係屬原告醫療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左
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勢,在
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研究
所畢業、目前有工作,月薪約5萬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
事故發生時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2萬7仟元或2萬8仟元,
業據兩造陳明及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診療次數、迄今未對原告賠償,
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2,5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2,5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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