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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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7年8
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巷○弄○號後方,徒手竊取 王亭蓁 所有晾曬於該
處之胸罩1件,得手後離去。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2年4
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0○0號居所搜索,經警發現其身著上開胸罩1件,彭俊
瑋即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向前往員警表明及自
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亭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7年8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其於警發現其身著上開胸罩1件,尚無任何證據足
以認定上開胸罩為被告所竊得時,主動向警員供出此犯行,
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高
職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
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僅為一己私慾即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