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陳世祥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被告王徽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世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世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陳乙臻 即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3864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及證物處理報告1份。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