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騎機車自後搶奪之方法,連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許,夥同 盧濟恆黃呈祥 (均經判決在案),在台北市○○路○段○○○巷,搶奪顏 宋昭昭 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起訴書附表廿)。㈡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十四時卅分許,夥同盧濟恆、黃呈祥,在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搶奪 林玉蘭 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廿九張、身分證、鑰匙(即起訴書附表十九)。㈢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盧濟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搶奪 黃金英 之七十五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十八)。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盧濟恆於警訊供稱:「……第一件被害人是 顏宋昭昭 ,我跟甲○○一起騎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第一件是我與甲○○作案,甲○○載我……甲○○騎,我坐在後座搶她」「第二件是我跟黃呈祥一起騎機車……搶林玉蘭的皮包迅速逃逸,由甲○○把風,共三人」「第三件……由我及甲○○騎機車……看到黃金英……我便將她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裡面裝有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搶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另共同被告黃呈祥於警訊亦供稱:「盧濟恆與甲○○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永和市○○路○○○號向一名婦女搶奪七十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二人就搶奪黃金英七十五萬元部分所供核符。雖被害人顏宋昭昭於第一審曾證稱:「(搶我的)體型極像庭上二位被告(指盧濟恆、黃呈祥)」(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九頁正面),惟顏宋昭昭於第一審已另稱:「對方面孔沒看到,因為對方自後衝過來,直到搶去離開,我始終看到背影」(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顏宋昭昭既未目睹搶犯臉孔,則能否以顏宋昭昭所供搶犯體型極像盧濟恆、黃呈祥,而謂共同被告盧濟恆在警訊所供與事實不符,實尚待研求。又被害人林玉蘭與其母 林阿會 固分別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半……對方有二個人,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我母親林阿會坐在我後座,她被搶,我本人沒被搶」「……當時沒有看到他(當庭指認甲○○),當時我們所看到的只有一輛機車,上面二個人,就是上次來指認的那兩個人(指盧濟恆、黃呈祥)……對甲○○沒有印象,從未見面……」(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七頁、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惟搶奪林玉蘭之母林阿會者,係由黃呈祥騎機車載盧濟恆,由盧濟恆下手行搶,此原經黃呈祥、盧濟恆於警訊供承在場,然盧濟恆於警訊另稱由被告甲○○在旁把風,則林玉蘭、林阿會或僅注意到行搶之黃、盧二人,而未注意到附近尚有把風之第三人,亦不無可能,且林玉蘭、林阿會於第一審亦另證稱:「我們被搶了以後,有一、二輛機車跟著過去,但是否同夥,就不知道,那機車上有無甲○○就不知道」(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核與盧濟恆前述所供由甲○○在旁把風,並無歧異,能否以林玉蘭、林阿會僅指認盧、黃二人涉案,而未指認被告甲○○,遽謂盧濟恆在警訊所供甲○○在旁把風為不可採,亦同待研求。再被害人黃金英於第一審雖證稱:「……對方有兩個人,坐在機車後座那個人坐在機車上沒下車,直接彎腰拿去,迅速離開,一共是現金七十五萬元……後面那個人彎下腰拿錢時,正面我有稍微看到,就是現在庭上的盧濟恆,而機車前座的那個人體格與黃呈祥很像……」、「(搶我的)是被告兩人沒錯(指盧濟恆、黃呈祥)」(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嗣又稱:「上次我來指認的那兩個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現在這位(指甲○○)體格、外表都不像,我沒有看過他……無法指認是他……」(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惟黃金英既僅看到行搶之盧濟恆臉孔,而未正面看到騎機車者,且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案發時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指認時,已歷九個月餘,被害人黃金英在第一審能否正確指認,亦堪懷疑,是能否以黃金英在第一審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亦饒有研求餘地。至被害人顏宋昭昭、黃金英、林玉蘭雖在警局未指認被告甲○○涉案,惟因當時甲○○未經逮捕,且顏宋昭昭、黃金英未看到騎機車者之臉孔、林玉蘭亦未注意旁有無把風者,已如前述,何況顏宋昭昭、黃金英當時亦未指認共同被告黃呈祥涉案,故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乃原判決竟以共同被告盧濟恆、黃呈祥前述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與被害人等指證不符,而認盧、黃二人前述供詞,不足採為論罪證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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