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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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
借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
年8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尚餘188,611元仍未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183,847元、利息加違約金4,764元均未為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