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原告辦
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繳納之應收
帳款應於當期應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所有借款及
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5
月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4,648元、循環利息
688元、違約金68元,合計145,40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