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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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重
簡字第49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
請人之聲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4年9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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