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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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夫即訴外人乙○○已婚,竟自民國92
年12月初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在台中市之賓館與台中市○
○路○○○巷○號被告住處等地,連續與其夫乙○○發生性關係
多次,被告並曾懷有其夫乙○○之小孩。嗣於93年12月30日
凌晨4時30分許,其發現被告又與其夫乙○○同居於被告住
處,乃報警當場查獲伊等二人之妨害家庭犯行,且被告亦經
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竟不知
悔改,一再於深夜以電話向其騷擾、使其一家老小終日惶惶
。其不僅須承受丈夫出軌、不顧家庭之痛苦,更須忍受被告
深夜之揶揄騷擾及與之共事一夫之煎熬,被告所為已使其夫
妻感情及家庭破裂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精神上所受之折磨既
深且巨,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夫乙○○係於92年12月認識,當時乙
○○隱瞞已婚身分,直至93年5月吵架時,乙○○說出已婚
身分,伊始得知乙○○已有家室,並於當天打電話要原告將
其夫乙○○帶回,但原告拒絕,自原告得知此事至93年12月
31日為警查獲時有7個多月時間,伊曾數次請原告將其夫乙
○○帶回,惟原告以生意忙為由,不肯將其夫帶回,是否有
縱容之意?況原告早於93年5月間即知悉此事,故其提起本
件訴訟,亦已逾6個月之期間。又伊因刑事訴訟事件已繫屬
於法院,惟恐懷孕被判刑,才在半夜打電話予原告,其用意
在求和解,並未作出違法之事,言語中若有得罪原告之處,
亦非出於本意,且伊嗣後亦因民刑事訴訟之壓力,於94年5
月11日發現所懷身孕小孩已胎死腹中。再者,伊自懷孕後,
即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竟,並無能力賠償原告,希望
原告能放伊一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乙○○自92年12月初起至93年12月24日
止,連續在台中市之賓館與上址被告住處等地,發生性關係
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乙○○
證稱:伊於92年12月初在KTV認識被告,即在台中市賓館發
生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93年12月24日在被告住
處等情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速偵字第20號
偵查卷第6頁),復參以被告與原告之夫乙○○相姦之妨害
家庭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94年
度中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
正本一份存卷可查,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
伊於93年5月間始知悉乙○○已婚,且原告亦早於93年5月間
即知悉伊與乙○○有發生性關係情事,故原告應有縱容之意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6個月期間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否認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告訴被告其已婚(
見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卷第42頁),是被告
抗辯伊於93年5月間因與乙○○吵架,經由乙○○口中說
出,始知悉乙○○已婚云云,即有可疑。又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3年5月間與乙○○爭吵當天
,有打電話要原告將乙○○帶回,原告回稱她要做生意沒
空,但伊在電話中並未告訴原告伊係乙○○之同居人,只
稱係乙○○之朋友等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42頁),是
被告即使曾於93年5月間以乙○○友人自居,打電話要原
告至伊住處將乙○○帶回,但卻未於電話中向原告表明伊
即係乙○○之外遇女友,實難執此遽爾推論原告於斯時即
已知悉被告與其夫乙○○有發生性行為情事;復參以原告
亦陳明其於93年10月份才知道被告與其夫乙○○有不正常
性關係,其後即找徵信社蒐集調查證據,經由徵信社之調
查,始查知被告之姓名與住址,並至被告住處捉姦等情在
卷(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
所稱原告捉姦前2個月,有請徵信社之人員跟蹤伊等情相
符(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1頁第1行),依此情形研判,
原告應不可能早於93年5月間即知悉其夫乙○○與被告已
有發生性行為,並進而同居情事,否則原告又何須耗資委
託徵信社人員調查被告之行跡?足見被告所辯伊於93年5
月間始知悉乙○○已婚,原告亦於同時知悉伊與其夫之相
姦行為,並予縱容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期間云云
,核其所指,應係指原告起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惟查
,姑不論被告已承認最後一次與原告之夫乙○○發生性行
為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24日,則自原告知悉被告該最後一
次犯罪行為時起算,迄至93年12月30日原告會同警方至被
告住處查獲被告與乙○○同處一室,並於當日對之提起妨
害家庭告訴,顯然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且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民事之損
害賠償訴訟,並非刑事告訴,核與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渺不相涉。更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為2年,原告自93年12月30日會同警方查獲而確實知悉被
告所為前揭妨害家庭行為時起,迄至其於94年3月28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止,顯然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
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
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查本件被
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之夫而仍與之相姦,自足以已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
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
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更何況原告亦陳明其係經由他人之
告知,始查知被告與其夫乙○○之相姦情事,則原告錯愕、
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為之重,加以原告亦因此
事件,而與乙○○離婚,足見其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是
被告所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
月收入約2、3萬元,並無恒產;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亦無何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雙方之財產所得明細資表附卷為參。而原告自結婚後,
即苦心經營家庭,堅守為人妻母本分,並經營早餐店,貼補
家用,乃被告明知乙○○已婚,竟仍與之相姦,致原告與其
夫乙○○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
幸福圓滿,且其相姦期間又長達1年多,其間被告又曾因此
懷有身孕,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微。再者,被告於事發後,又常於深夜打電話騷擾揶揄
原告,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就此被告雖
曾辯稱伊所以深夜打電話予原告,係為談和解事宜,言語中
若有得罪原告之處,並非伊本意云云。然被告若有意與原告
達成和解,尋求原告之諒解,衡情實無須特別選擇於半夜時
分打電話擾亂原告作息,是被告所辯,因與常理有悖,尚無
可取。復參以本事件審理時,未見被告就伊對原告所加之損
害有何深刻之悔意,甚者更一再抗辯原告有所縱容情事,此
勢將加深原告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其夫而仍與之相姦,
破壞其家庭之幸福美滿,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
屬可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謂
訴外人乙○○對本事件之始末非常清楚,並據以聲請訊問證
人乙○○,然本件事證既極為明確,已如上述,是本院核尚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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