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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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
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
○○路○段內側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鎮○○路○段○○
○號前,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林家惠
駕駛沿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之車尾,致使搭乘該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既有駕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原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
按本件原告至恩主公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扣除健保支付,
總計自行支出新台幣(下同)5,645元。⑵工作損失:原告
遭被告撞傷後,除住院之手術治療外,手術後尚須休養3個
月未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博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26,666元,是此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79,998元。⑶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
被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共計485,643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6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所出具之收據9紙、診斷證明書1件,及扣繳憑單1件等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惟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93年6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7093號自小客車,沿台
北縣○○鎮○○路○段內側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鎮
○○路○段○○○號前,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外側車道由訴
外人林家惠駕駛,後座搭載原告,沿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車牌號碼000—497號重機車之車尾,因而致原告受
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
以9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5,645元(已扣除健保支出之部分)等情,有其提出之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收據9紙、診斷證明書1件等在卷
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均為本件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645
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踝
骨骨折之傷害,除住院之手術治療外,手術後尚須休養3個
月未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博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26,666元,是此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9
,998元等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
並提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為證,而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3年6月23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
骨釘固定手術及韌帶縫合手術,術後宜休養參個月等語,及
被告所提前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
92年薪資所得總額計320,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本
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9,998元(即每月薪資26,666元
X3=79,998元),自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自亦應予准
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被告從事木工,教育程度高中肄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則從事電子工業、教育程度高職,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參照兩造有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
);原告92年度薪資所得32萬元,無其他固定資產;被告93
年薪資所得1,6000元,亦無固定資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裸骨骨折
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6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9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萬
元,共計185,6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就敗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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