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73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混摻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約奶茶」包共貳拾陸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綸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香約奶茶包26包(驗餘淨重637.2827公克,純質淨重低於6.406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MDMA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 陳建廷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3月18
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前為警拘提,並因另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疑似將毒品藏匿放置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多羅米KTV」樓上,乃經警於翌日(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基隆市○○區○○路○○號8樓,在電梯口前天花板夾縫處查扣其持有之摻雜微量MDMA及愷他命之「香約奶茶」奶茶包共26包(每包含袋重約26.60公克,含袋總重共約691.60公克,其中巧克力風味奶茶包5包,總淨重122.1590公克、驗餘淨重121.3890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
1.2216公克;哈密瓜風味奶茶包5包,總淨重122.4360公克、驗餘淨重121.8660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1.2244公克;香芋風味奶茶包5包,總淨重
123.9990公克、驗餘淨重123.4390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1.2400公克;香麥風味奶茶包5包,總淨重122.8120公克、驗餘淨重122.3420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1.2281公克;倍醇原味風味奶茶包3包,總淨重74.0630公克、驗餘淨重73.5936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0.7406公克;紅棗風味奶茶包3包,總淨重75.1880公克、驗餘淨重74.6531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0.751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31頁—101年度證字第579號編號2);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1年7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1年度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香約奶茶」奶茶包共26包(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579號編號2),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摻雜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均在1﹪以下,純質淨重亦均低於
1.240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揭偵卷第18-20頁、第39-40頁、第65-7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為違禁物無疑。又因奶茶包內,同時混摻有咖啡色之茶葉粉末及白色之奶精、MDMA、愷他命粉末(詳偵卷第19-20頁、第74-75頁照片),已無從將MDMA及愷他命粉末自茶葉粉與奶精成分中抽離,亦無從完全析離MDMA與愷他命成分,是縱因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原應視構成犯罪與否,依行政沒入銷燬或違禁物沒收程序,分別為之;然本件愷他命(未達刑事犯罪而原應依行政沒入程序處理)暨同時與第二級毒品MDMA混摻而難以析離,則應一體同視,是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奶茶包裝袋26包(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除鑑驗耗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