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宏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宏明知告訴人 施若翰 自始未答應參加互助會,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填寫於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盛宏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告訴人施若翰列名於互助會單、告訴人施若翰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填載告訴人施若翰姓名於互助會單;惟堅詞否認涉犯不法,辯稱:「成立互助會時,每一個會員都有同意我才會寫在會單上,也是經過告訴人施若翰同意我才會寫在會單上。後來施若翰來找我,說1個月新台幣1萬元太少,他不要參加了;但是我已經發出會單,我就概括承受下來。每個月得標的會員也都有拿到由我支付的施若翰那會的會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14及26頁反面)。
(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原審判讀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既有疑義,即依起訴書記載涉犯法條欄之文義形式,就此部分涉及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述應予駁回的理由:
1、「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會首與會員之合會關係,固應屬要式行為,即以訂立會單並依照法定記載事項記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於會單,始成立合會契約關係;然我國民間互助會成立之實務形式,常態上會單多由會首製作臚列會員名單,而非均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甚至縱使未有會單,亦因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合會契約即已成立。則會首於互助會單臚列各會員姓名之性質,究屬會員簽署姓名表示同意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僅表示互助會成員包含哪些人之事實行為?即應由客觀情狀探究製作會單之真意。本案互助會單由被告以手寫方式製作,列載會員編號、會首、會員姓名與聯絡電話、每一會份會款種類、基本數額、底標、會期、起會與標會期日及內標制等資訊,字跡相同,並無供會首及各會員簽名欄位,有互助會單影本可憑(見他卷第4頁)。足認被告製作該會單,並非以各會員於其上簽名作為合會契約成立要件。會單僅是記錄並用以通知參與互助會之會員知悉互助會成員若干及其明細、標會方式、期間及標會時間等資訊之事實行為。各互助會員名字僅是參與成員為何人之代碼,被告並無代其他會員簽名於會單之意。被告於會單臚列會員姓名之行為既非代表會員同意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縱以親筆書寫方式填載各會員姓名於會單,既不具有簽名性質,自與偽造署押罪構成要件有別。
2、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任會首,其有權制作用以通知參與互助會之各成員知悉互助會相關資訊之會單,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相合,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白敘明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冒用告訴人施若翰名義,將施若翰名字填寫於互助會單,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施若翰參與該互助會,應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寫會單時,有經過告訴人施若翰同意,後來施若翰說1個月1萬元太少他不要參加了,但是我已經發出會單,我就概括承受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54頁、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筆錄第2頁);而告訴人施若翰證稱:「謝盛宏叫我跟這個會,但我不要,因為這個會太小了我不跟。」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可認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入會,並非任意填載告訴人姓名於會單;參酌合會自100年3月10日起標至同年8月間,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倒會之前的得標會員,確均已取得由被告給付「施若翰」會份所繳會款。足認被告辯稱:因會單已發出,即概括承受「施若翰名義的會份」,且均按期繳納會款予得標會員,並未以「施若翰名義的會份」詐欺會員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罪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