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哲瑞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書證,即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經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有下列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罪: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係第一次早退出場,故不知出場費如何計算,店內沒有提供色情服務,但A女於審理自稱已上班4、5個月,豈可能不知薪資、出場費如何計算,且與A女上班打卡表中出場次數頻繁之資料不符,A女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⑵A女於案發當日之請假單上記載請假人外出在外一切與店內無關等語,乃色情按摩店為切割與店內小姐在店外從事色情服務之例稿文字,不足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明,且聲請人當日支付出場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有收據可稽,證人即店內會計 黃亦帆 雖證稱此費用含聲請人支付公司5小時的早退費用等語,然該費用顯高於店內消費,且聲請人於案發後再支付店家A女自費請假之費用14000元,有發票可證,顯然已包含性交易之費用,原審對此疑點未予調查審酌,顯有疏漏;⑶案發時A女之男友,若非知悉A女與聲請人外出過夜,焉有於A女在聲請人住處期間,未曾與A女聯繫以確認A女安危之理。又原審未就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給A女服用之藥物含第三級毒品FM2之成分詳加調查、審酌,且聲請人於原審坦承犯行,A女亦當庭表示原諒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已逾自由裁量範圍。綜上,本件確有前述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證人A女之偵查、審理筆錄、證人黃亦帆之警詢筆錄、A女之上班打卡表、請假單、聲請人消費之收據、發票等證據,證明A女係與聲請人為性交易,聲請人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云云,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均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雖聲請人上開所提之A女上班打卡表、請假單、聲請人消費之收據、發票等證據,並未於原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已就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A女案發當日請假情形、聲請人支付之費用究屬何消費、A女之男友是否知悉A女在外過夜,及有無關心A女安危等,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坦承犯行且達成和解,A女亦當庭表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揭情節,原審俱已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量刑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自由裁量之範圍,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及理由,均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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