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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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霆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霆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霆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11日)。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開5月又11日殘刑之執行,甫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呂霆霖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行經 陳秀莉 所有之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之5房屋前,發現該屋係空屋,無人在內居住,乃站在該屋外面,徒手竊取上開陳秀莉房屋大門上方氣窗之鋁窗1個,並旋於同日將之持往不知情之 巫有恭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
㈡101年11月26日中午,呂霆霖前往 林自強 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住處,向林自強借錢未果,乃趁林自強外出時,趁隙徒手竊得林自強所有之銅製燭檯2對、淨香爐1個及門外之電磁爐1個等物品,得手後先於101年11月26日將竊得之銅製燭檯2對、淨香爐1個、繼於同年月29日將竊得之電磁爐1個,持往建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巫有恭,得款合計約5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
㈢102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呂霆霖侵入 劉宜男 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住宅,徒手竊得劉宜男所有置放於廚房內之鐵鍋子10個及鐵架子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持往建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巫有恭,得款175元,悉供己花用完盡。
嗣因劉宜男發現住宅內鍋具等物品失竊,聽聞鄰居稱曾見呂霆霖攜帶一些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乃至建源號資源回收場查看,發現上開失竊之鍋具等物,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建源號資源回收場查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呂霆霖(下稱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莉、劉宜男及巫有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自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且有建源號買賣物品登記表及被告指證現場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