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玉麟受雇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43號前時,適其同向左側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賴柏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中正路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見其前方由 陳進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閃煞不及,賴柏志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陳進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賴柏志因此人車向右倒向外側車道,進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腿部,賴柏志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腸肌內側頭完全破裂、右脛後動脈損傷和膕靜脈破裂與膕動脈閉塞、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外傷引起的肌紅蛋白尿,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賴柏志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陳進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龍、 江垣緒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賴柏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倒地後碰撞前方停號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證人陳進龍則均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被害人賴柏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分固無過失責任,然被告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仍應即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擅自駛離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賴柏志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後續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之自身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過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告訴人賴柏志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及心靈上之重大創傷,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響日後正常生活甚鉅。原審在告訴人賴柏志尚未得有撫慰下,僅判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並在未附有任何條件下,即併予宣告法定最短緩刑期間2年,致令告訴人賴柏志深感痛苦及不平。衡諸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賴柏志之身體、精神創傷等情,不無有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嫌,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謀求救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因而為緩刑2年之諭知,足以使被告改正其行為,雖原審就緩刑期間未另行諭知附加負擔或條件,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要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