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公寓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上訴人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3.00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淨重合計12.259公克,取樣0.3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25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6507公克),並為警於同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毒品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上訴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2年4月5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3.00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9包(編號1至7、10、12號,淨重合計11.3750公克,取樣0.25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177公克)、米白色細結晶2袋(編號8、9號,淨重合計0.4980公克,取樣0.03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55公克)及褐色結晶塊1袋(編號11號,淨重0.3860公克,取樣0.0436公克,驗餘淨重0.34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各2只、12只,分別在上訴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量刑實有過重,尚難甘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之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