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吳國煒 被告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玲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1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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