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許崇宇 再審被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9.62平方公尺部分,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建物權利人有權占有使用應為基地之土地面積所在,而非僅為建物所有權狀中建物所占地面之面積,且建物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之基地面積係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之區域為據,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1至5號所示證物即可得知。是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固為
40.38平方公尺,然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圖示,系爭23號房屋所在基地位置既為系爭土地全部,再審原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就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系爭建物本體登記面積外之39.62平方公尺部分,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倘斟酌上開證物,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則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照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1號、再審證2號所示內政部編「地
政十年叢書之五改進土地行政」第96至97頁、地政十年叢書之六改進土地登記」第140至145頁,固記載:「地政機關勘測成果表與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採標準不同,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係以建築構造為著眼,此與以權利範圍為著眼的建物勘測面積往往有出入」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平面圖作業方案」,並於69年9月10日全面實施,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後發給建物平面、位置圖成果表等情,及再審證3號所示臺灣省政府公報夏字第69期第1031頁記載早年建物平面圖繪製規定,謂建物平面圖應包含分別繪明並註明邊長之佔地及各層平面圖、建物之位置圖、建物基地座落地號及門牌號數等記載項目,且建物僅占一號土地之一部分時,應在位置圖上將地號經界線表明繪出等語,核均僅係就建物平面圖應如何測繪之方式為說明,均無從據以推論建物權利人有權占有使用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非僅限於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建物所占地面面積,亦即無從據以推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除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本體原始登記建築面積40.38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其餘39.62平方公尺土地,甚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結論。是縱將上開證據加以斟酌,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而無從據之為異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9.62平方公尺部分」認定之判斷。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證4號所示系爭23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張及再審證5號所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上開21、22、25、29號房屋所有人與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顯然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兩造間,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上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自不能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0平方公尺,除其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體面積
40.38平方公尺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其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62平方公尺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而無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再審證4號99年地政機關重建完成之系爭23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地政機關係依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7日提出之99年補建字第003670號申請,於同年月18日測量,復於103年10月27日列印後再發給,其上仍載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
40.38平方公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0平方公尺,是縱經斟酌亦顯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系爭23號房屋占用逾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體面積40.38平方公尺外之39.6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且該證據既係再審原告於
99年5月17日申請,再審原告顯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1至5號所示證物,仍
不能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依照上開說明,經核顯無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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