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原告 林史龍 被告 陳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係自民國10
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續約半年,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到期不再續約,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拖延不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償還積欠之租金,於租賃期間內造成之設施損壞需修復完成歸還原告」。本院前於103年11月19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3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
3年11月27日送達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由原告之配偶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