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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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三四0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蓄水池底層,安裝水管引水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後,上開蓄水池因受損致蓄水量不足使用,乙○○乃重新修護,而於整修時發現甲○○擅自在該蓄水池引水使用之水管,遂將水管拆除。甲○○得知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乙○○之住處,對乙○○口出:「你再把我拆,我就給你好看,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證人蔡莉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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