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之性質乃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其發生係因規範評價所創設,依文意自與刑法第2條即關於行為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依據之規定無涉,按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測後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6月28日屏警鑑字0000000000號原住民或漁民自製魚、獵槍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土造獵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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