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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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蔡丹榮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王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丹榮原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王建梅應返還坐落於廣東省東筦市○○鎮○○路曼克頓廣場C座10樓1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房屋價額,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廣東省東莞市○○鎮○○路曼克頓廣場C座10樓11室之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5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30萬元。2.被告應自102年5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800元。嗣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第三人取得,原告乃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前於98年間,向訴外人 李定仁 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338,195元(含裝潢費),李定仁於100年間死亡後由其子訴外人 李修齊 繼承,故原告有請求李修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二)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101年12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惟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廣東省深圳市○○區○○路世金漢宮C座710室之房屋(下稱「深圳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然離婚為需經登記之要式行為,基於同一法理,在兩造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前,系爭離婚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喪失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而應償還房屋價額新臺幣1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則因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於101年12月8日簽立房產讓渡委託書,並指示李修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手續,並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然失效,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而應償還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150萬元,另加計自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無辦理離婚之真意,卻向原告訛稱願意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請李修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拒不辦理離婚手續及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1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深圳房屋過戶予被告,但原告僅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即向本院訴請離婚,係原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非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兩願離婚手續。被告因無經濟收入而出售系爭房屋,扣除各項稅金及費用後,被告實得為人民幣26萬元,非新臺幣150萬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深圳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此有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司店調字第76號卷第5-7頁)。
(二)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13日完成登記手續,並過戶至被告名下,此有粵房地權證筦字第0000000000號1件為證(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司店調字第76號卷第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萬元?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50萬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若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財產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故關於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亦因此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次按,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為終結婚姻關係及其後財產分配、贍養費等問題,簽訂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衡情係一併終止婚姻關係及解決離婚後財產問題,有一併生效之意,在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時,關於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亦因此無效。次查,系爭離婚協議因兩造未能協同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於1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84號判准予離婚,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93號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兩造婚姻關係未因兩造協同辦理兩願離婚而消滅,且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堪認系爭協議書有關兩願離婚之約定已確定不能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離婚協議關於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之約定,亦無從生效。
(三)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因兩願離婚未生效而全部不生效力。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兩願離婚之真意,卻向原告訛稱願意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請李修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拒不辦理離婚手續及將系爭房屋出售,因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被告雖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受領系爭房屋後拒不辦理離婚登記,惟其已陳明係因原告未依約將深圳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始拒絕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確有移轉深圳房屋一事相符(調解卷第4頁),自難僅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即認其於訂約時即有拒絕履行之真意。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之時即無履行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額新臺幣
150萬元,為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於所受利益現存範圍內,負返還價額之責。
(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生效,然被告因信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預先受領系爭房屋,自屬善意而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2年間,即以人民幣26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於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仍屬善意,自僅於被告所獲利益現存範圍內,負返還之責。故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應為其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人民幣26萬元,並非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人民幣338,195元。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可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0
3年司店調字第76號卷第2頁)。而是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賣出為5.013元,則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經換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應為1,303,380元(26萬*5.013=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3,380元,及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3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