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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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原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原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原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綜合全案卷證,引用起訴書所載意旨,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許一芬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右側肩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其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甚為嚴重,被告竟毫無悔意,完全沒有和解誠意,僅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金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欠佳甚為明顯,原審量刑並未審酌及此,判決理由並未有文字具體敘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狀況,即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已造成,告訴人長達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告訴人僅請求以30萬元和解,其條件並非苛刻,被告竟完全不予理會,更無致歉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裁量權似有逾越內部界限之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並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判決顯然過重;且本件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於同月20日當庭給付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竣(詳如後述);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固均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及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104年3月17日之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104年3月20日之審理期日付清調解款項(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34頁),堪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原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何原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何原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原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許一芬、 翁鳳嬌 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害人翁鳳嬌未據告訴,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3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29號被告何原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19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原鋌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至建國北路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許一芬所駕駛且搭載翁鳳嬌而直行於建國北路之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行,因而發生衝撞,許一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一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何原鋌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一芬、證人翁鳳│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嬌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原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翁碩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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